第九条(配额管理制度)
本市建立完善与碳排放总量和强度双控制度相适应的碳排放配额管理制度。实行碳排放配额管理的温室气体种类、行业范围,由市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市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制定纳入碳排放配额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纳管单位)的确定条件,并按照确定条件制定年度纳管单位名录。
纳管单位的确定条件和年度纳管单位名录由市生态环境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分配方案)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产业结构调整、行业发展阶段、历史排放情况、市场调节需要等因素,制定年度碳排放配额分配方案,明确碳排放配额总量、分配方法以及相关管理要求等内容。
碳排放配额总量包含直接发放配额和储备配额。
第十一条(意见征求)
在拟订、制定实行碳排放配额管理的温室气体种类和行业范围、纳管单位确定条件、年度碳排放配额分配方案的过程中,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十二条(配额注册登记)
碳排放配额实行统一注册登记。碳排放配额的取得、变更、清缴、注销等,应当通过碳排放配额注册登记系统进行登记。
市生态环境部门可以委托碳排放配额注册登记机构,承担碳排放配额登记和碳排放配额注册登记系统运行维护等具体事务。
第十三条(配额发放)
市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年度碳排放配额分配方案确定纳管单位的碳排放配额,采取免费和有偿相结合的方式,通过碳排放配额注册登记系统发放,不得违反年度碳排放配额分配方案发放或者调剂碳排放配额。
第十四条(配额承接)
纳管单位合并的,其碳排放配额由合并后存续的单位或者新设的单位承接,并将配额承接情况报送市生态环境部门。
纳管单位分立的,应当依据排放设施的归属,制定合理的碳排放配额分拆方案,并将配额分拆情况报送市生态环境部门。
第十五条(数据质量管理)
纳管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按照市生态环境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制定下一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数据质量控制方案(以下简称数据质量控制方案),明确排放边界、数据确定方式、测量频次、责任人员等内容,并报送市生态环境部门。
纳管单位应当落实数据质量控制方案,配备和使用依法经计量检定合格或者校准的计量器具,如实准确统计核算温室气体排放量。
第十六条(年度报告义务)
纳管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编制本单位上一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以下简称年度排放报告),并报送市生态环境部门。年度排放报告应当包括纳管单位生产经营基本情况、排放类型、排放量等内容。
纳管单位应当对年度排放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年度排放报告不得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遗漏;纳管单位不得篡改、伪造数据资料,不得使用虚假数据资料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年度排放报告所涉数据的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等材料应当至少保存5年。
纳管单位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技术服务机构编制年度排放报告。
年度二氧化碳排放当量达到一定规模的其他排放单位应当在市生态环境部门规定的时限内,将本单位上一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有关情况向市生态环境部门报告;排放单位的具体范围和报告要求,由市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信息发布)
本市推动纳管单位向社会公开其年度排放报告中温室气体排放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国家对信息发布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碳排放核查制度)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纳管单位提交的年度排放报告进行核查,在规定时限内形成核查结果,并根据核查结果确定其年度温室气体排放量,通知纳管单位;纳管单位拒不提交年度排放报告的,由市生态环境部门测算并确定其年度温室气体排放量,作为纳管单位碳排放配额清缴的依据。
市生态环境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依法设立的技术服务机构对纳管单位提交的年度排放报告进行技术审核,出具技术审核报告。纳管单位应当配合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技术审核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数据和资料。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制定与碳排放核查工作相适应的核查工作规则。
第十九条(技术服务机构管理要求)
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与其承担业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技术能力和技术人员,建立业务质量管理制度,独立、客观、公正开展相关业务。
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年度排放报告、技术审核报告承担相应责任,确保不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遗漏,不得篡改、伪造数据资料,不得使用虚假的数据资料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不得泄露在技术审核过程中掌握的相关信息、数据。
技术服务机构不得在本市同时从事年度排放报告编制业务和技术审核业务。
第二十条(复查)
纳管单位对技术审核报告有异议,并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组织复查,并根据复查结果确定其年度温室气体排放量。
纳管单位的年度温室气体排放量与上一年度温室气体排放量,或者年度排放报告与技术审核报告中的年度温室气体排放量,存在显著差异的,市生态环境部门可以组织复查。
第二十一条(配额清缴)
纳管单位应当按照市生态环境部门确定的年度温室气体排放量,在规定时限内,通过碳排放配额注册登记系统,足额清缴其碳排放配额;清缴的碳排放配额相应予以注销。
纳管单位可以使用购买的碳排放配额,或者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量用于清缴,但在其排放边界范围内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量不得用于清缴。
纳管单位足额清缴其碳排放配额后仍有结余的,可予以结转;具体规定由市生态环境部门另行制定。
鼓励纳管单位基于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等公益目的,自愿注销其所持有的碳排放配额。
第二十二条(关停和迁出时的处理)
纳管单位解散、注销、停止生产经营或者迁出本市的,应当及时向市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当年温室气体排放情况。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对该纳管单位的温室气体排放情况进行核查,并确定其当年温室气体排放量。
纳管单位应当按照市生态环境部门确定的温室气体排放量完成碳排放配额清缴。